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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省管干部任前公示暂行办法
 

 

 

 

 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民主,落实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、参与权、选择权和监督权,防止用人失察失误,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,根据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和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公示对象

  ()拟提拔担任省委管理或省委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领导职务、非领导职务的人选。

  ()拟由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的人选。

  ()拟平职()调整担任市(州、地)党委、政府主要领导职务或省委、省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职务的人选。

  ()拟平职()调整担任其他重要领导职务的人选(主要指职级未变而职务提拔的人选)

  ()其他需要进行公示的人选。

  特殊岗位或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省管干部拟任人选,可不进行任前公示。

  第三条 公示内容

  ()公示对象的姓名、性别、出生年月、民族、籍贯、出生地、参加工作时间、政治面貌、学历学位、现任职务、拟任职务或职级等情况。根据需要,也可公示工作简历、工作实绩和照片等。

  ()公示的起止时间。

  ()受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机构和联系方式。

  第四条 公示方式根据拟任职务的不同情况确定:

  ()下列人选在《贵州日报》、贵州人民广播电台、贵州电视台和贵州组织工作互联网网站上发布公示;同时在本单位(部门)张贴公示。如人选是从市(州、地)、县(市、区、特区)产生的,同时在人选所在市(州、地)的新闻媒体上发布公示。

  1.拟提拔担任地厅级领导职务(含非领导职务转任同级领导职务)的人选。

  2.拟平职()调整担任市(州、地)党委、政府主要领导职务或省委、省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职务的人选。

  3.拟平职()调整担任其他地厅级重要领导职务的人选(主要指职级未变而职务提拔的人选)

  4.其他需要进行公示的人选。

  ()拟任其他职务的人选,在所在单位(部门)或系统内,通过张贴或印发公示等形式公示,有条件的还可通过单位局域网进行公示。

  第五条 公示时间从省委常委会议或省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后,发布公示之日起计算。公示时间应不少于7天。

  第六条 公示由省委组织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:

  ()拟定公示材料,将公示事宜通知有关地区(单位)

  ()发布公示;

  ()受理个人和单位反映问题;

  ()调查核实反映的问题;

  ()提出处理意见,反馈查核情况。

  第七条 公示期间,个人和单位可通过来电、来信、网上举报或其他方式,向省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在德、能、勤、绩、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。以个人名义反映的,提倡实名反映并提供联系方式;以单位名义反映的,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。

  反映问题必须实事求是,客观公正。对故意诬陷他人的,一经查实,按有关纪律和法规严肃处理。

  第八条 注意保护实名反映公示对象真实情况的个人和单位,维护其正当权益。对反映问题的个人和单位以及反映的内容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,违者依据有关规定,严肃追究责任。

  第九条 公示期间接到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问题要登记建档,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、性质分类办理:

  ()组织上已了解和核实过的问题,不再进行调查。

  ()匿名反映的问题,如事实不清、线索不明、无从调查核实的,作存查处理。

  ()匿名反映的问题,如性质严重、内容具体、线索清楚的,要进行调查核实。

  ()署有真实单位、姓名或当面反映的问题,在调查核实后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调查核实结果。

  公示期过后接到反映的有关问题,按照全国组织系统“12380”举报受理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第十条 公示及调查结果的处理。

  ()没有收到群众反映或反映的问题经调查不属实的,按规定程序办理任职或提名手续。

  ()反映的问题属于一般性缺点,不影响提拔任用的,按规定程序办理任职或提名手续,并在任职谈话时向干部指出存在的问题,督促改正。

  ()对政治立场、思想品质、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报请省委常委会或省委组织部部务会议复议后,不予提拔和任用。涉嫌违纪违法的,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

  ()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,一时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,暂缓任用。暂缓任用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。3个月内仍未查实的,由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,并由所在地区或单位党委(党组)研究认为不影响任职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经省委常委会议或省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认为不影响任职的,办理任职或提名手续。任职后,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,按程序免去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。也可结合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,在试用期内作进一步的考察。

  第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党委(党组)所管理干部的任前公示工作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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